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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使学生对公共卫生法学有更广阔的视野,并能更好地理解公共卫生法律及其实践的全面性。

(一)将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引入行政处罚归责体系的法理分析 在我国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体系中,行政处罚归则原则是参考适用刑罚归责原则还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伴随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实现了从结果责任向过错责任的转变,并且过错责任逐步取得了统治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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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责任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角度出发,针对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从而免责。故意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该违法行为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7] 第二,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调查取证职责。2.对行政处罚过错推定司法审查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方面适用行政处罚过错推定原则。

反之,则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无效。在民事侵权责任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过错责任是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示范效应使法院在审判中对利害关系的判定发生了重要转向,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才能构成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20]。

第二,利害关系与诉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2项。这本质上涉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第12条与第25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件)指出在审判中需要准确把握利害关系的内涵,审查行政行为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增减之间的关系。

该条解释的目的也在于兼顾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在公私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妥当的平衡点[18]。通过逐一审阅检索结果,剔除重复、雷同与不相关样本之后,获得有效检索结果50项,检索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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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部分最模糊、也最具争议的利益的划分与取舍,是界定利害关系的关键所在[27]。[37]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44-264页。换言之,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行为侵犯其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不属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利益,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也不符合利害关系的要求。在金寨响洪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财政厅等信息公开案中[36],法院认为不能将利害关系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包括受到反射性利益影响的当事人,法院据此否定了诉的利益。

政府信息获取人理应与其所申请的信息之间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我国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在程序审查中,应该仅针对是否在提起诉讼前履行了前置程序进行审查,若在程序审查过程中就对核心要素之利害关系进行审查,判断信息获取人与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具有利益上的关联性,无疑是程序审理阶段的适用错误。但是新《条例》实施后,也仍然存在对利害关系的审查和否定的裁判,这显然与目前立法层面的设计不符,需要纠正。[20]参见(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裁定。通过立法为政府工作透明度划定基本底线,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36]参见(2019)京0102行初17号裁定。[4]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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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适用的实践也表明,简易程序自增设以来,主要适用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14]。在《条例》修改之前,三需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适用的误区,即作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资格限制被误认为是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判定要素[38]。

但是由于行政法中诉的利益概念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且客观的适用规则,存在利害关系判定标准自由裁量度过高的情况。[45]参见(2019)浙1003行初3号裁定。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若原告基于行政机关侵犯公众知情权提起诉讼,便是忽视了利害关系设置的实质意义,无限扩大原告范围,有发展为以公民为主体的公益诉讼的倾向[35],对于此种利益,司法实践中不予以保护,亦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安排不符。四、利害关系与诉的利益审查之分离 导致实践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二:一是诉的利益概念的不明确。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相对人即使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也不具备诉讼权利。这也就意味着应当在利害关系与受案范围之间建立明确的区分标准。

[3]参见梁君瑜:《祛魅与返魅:行政诉讼中权利保护必要性之理论解读及其适用》,载《南大法学》2020第2期,第122-141页。2.客观利益:高效解决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提升政府透明度和政府信息价值。

立案登记制正式施行后,立案难问题得到初步改善,但这一表象的背后,因不满足起诉条件而被裁定驳回的案件数尚有大增之势[25]。[1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8]两要件说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权益和因果关系。加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3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在利害关系识别、受案范围判断上已经形成了相对明确和成熟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82第1款条文的解读中也提到,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出现了井喷和滥诉态势,部分地方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占到了全部行政案件的半数以上[13],这更加突出表明了立法者高效结案的态度与背景。董妍,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院以原告缺乏利害关系进而否定原告诉的利益,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利益究竟是什么,在立法层面对其有哪些设计,在司法中对这些利益的审查标准又是如何把握的,现行实践中是否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实践判断中是否存在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对公法权利的保障限于《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思考方式,反映的是将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别处理的观念,即某种权益是否可以得到救济不仅需要实体法确认,更依赖于《行政诉讼法》的认可。

但是这一观念和做法不仅会持续加剧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区隔与断裂,也会极大限制公法权利的司法保障。[33]参见埃贝哈特·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此后的诸多判决中都开始适用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并以保护规范理论予以界分[21]。[18]参见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7页。

注释: [1]该检索目的意在找出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直接以利害关系否定诉的利益的案件,而对于单独否定利害关系而未提及诉的利益或者单独提及诉的利益而未提及利害关系的案件,均不在统计之内。2019年《条例》删除了三需要条款后法院在实践中仍然对争讼信息与原告主观权利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了对主动公开行为不能直接起诉,需要以先行申请作为前置程序。参见李晨清: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要件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法律规定是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判定的前提和基础,这也契合保护规范理论的基本要义。[30]参见(2017)桂02行终202号判决。

从目前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法适用的解读中,可以梳理出司法机关对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的理解是值得保护的利益。以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识别利害关系,一方面拓展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又避免了诉权行使的失控[22]。

前置程序标准要求当事人应当首先寻求行政救济,从而使行政系统内部多一次自我纠正的机会,减少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因此通过行政诉讼制度解决并且力求高效解决信息公开行政纠纷必然是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追求的客观利益之一。

其实,三需要设立之初的本意并非用来限制申请资格[39],且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该问题。考虑我国行政诉讼中通常以《行政诉讼法》第25条判定利害关系,为此又以诉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25条为关键词,案由为政府信息公开,共得38条检索结果,两部分共计128条检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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